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右 四 人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十四、五行所載「抗拒而簽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萬之本票二紙與三十萬元之借據交予戊○○收持,後甲○○將乙○○關
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至平鎮市新貴」應更正為「抗拒而簽下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九萬之本票二紙與三十萬元之借據交予戊○○收持,以清償前欠戊○
○之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後甲○○將乙○○關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
至平鎮市新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