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郵遞上訴書狀者,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3 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送達於93年12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桃園縣大園鄉○○○路44號),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1 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1 日),是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93年1 月7日,乃上訴人雖於93年1 月7 日郵遞其上訴狀,然該書狀遲至93年1 月10日始到達本院,此觀諸卷附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日可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