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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潘政宏邱滋杉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三樓

          (現於台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除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民國93年10月18日先後涉有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二之連續竊盜犯行外,另於93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94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止,連續涉犯竊盜罪,後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7285 號於93年11月15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6日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迄今判決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檢博義93偵字第17285 號公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前後相距僅約3 日,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3年1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清宿93偵16471號公函附卷可查,故就前開同一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4 年 易字第240 號竊盜案件既已繫屬在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為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