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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5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45795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園縣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D1A0457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及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 月12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1鄰17之4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於翌(13)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D-046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89線縣道由桃園縣新屋鄉往觀音方向行駛欲購買早餐,惟因未攜帶手機,故原路返回上揭住處,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行經新屋鄉後湖村4 鄰25之13號前彎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5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許見坤騎乘腳踏車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經前開路段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撞擊腳踏車前輪後,兩車翻入路邊水溝內,許見坤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絰桃園縣警察局查獲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乃於93年6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4579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之進行酒精成分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58 號案件警詢中自白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銷告訴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A1類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甲○○過失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罪案件案情摘要表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前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其駕車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二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科予汽車駕駛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處罰。查,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分別為左長28.8公尺及右長35.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顯見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約為時速7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50公里時速限,而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3年8 月19日桃鑑字第09352008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應係異議人車速過快所致。以被告當時車速,縱未飲酒,其發生本件事故之機率亦非低,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即與異議人是否飲用酒類無關;而異議人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之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6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併予裁決,顯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0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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