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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F304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舉發通知單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F30458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兒女均不會開車,且異議人為國中教師,每日早上7 點多即須到校,殊無一大早開車北上二高遠赴他地之可能。另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其尾燈在中央,且最大塊,故夜間開大燈時,顯示呈長方塊,車尾燈成梯形,靠牌照邊高,靠車邊矮,且靠牌照邊最亮,旁邊並有白色條狀光影,此與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車燈顯不相同。再者,該採證照片上之車牌號碼應為「ED-6601 」號,而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O-6601 」號,縱使該違規車車牌為「EO-6601 」號,亦可能係不法之徒偽造車牌或偽貼號碼於類似形狀車上冒用,是違規車輛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懇請詳查實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罰則與行政罰則同屬剝奪人民部分自由、財產權利之法律,僅因刑事罰則主要係在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行政罰則主要係在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利,兩者剝奪之權利輕重、影響程度不同,故就認定事實之方法程序與證據證明之程度,遂有寬嚴程度之差異。在刑事案件中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於合法取得、並經合法程序調查之證據,方具有證據能力外;就證據證明力之價值,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在交通違規案件此種行政事件中,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固無如同刑事訴訟法中就證據之取得過程、應經何等之調查程序,方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合法證據,有為嚴格詳盡之規定,故在行政事件中,並未限制何等證據方能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其目的在使法院與當事人均能以較為迅速、彈性之方式,解決相關之行政爭訟問題。至於在行政事件認定事實之部分,法律固未規定必需如同刑事案件,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嚴謹程度,但仍須達到一般人不會有合理懷疑,而可相信大致上即為如此之程度,方與其所規範之法律效果輕重程度相當。若法院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時,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為「EO-6601 」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而本案採證照片上顯示之車號究為「ED-6601 」號或「EO-6601 」號?則因上開照片拍攝之距離較遠、光線微暗,且因角度之傾斜程度會有不同之視覺效果,故本院實難從上開照片看出違規之汽車車號究為E 「D 」-6601 號或E 「O 」-6601 號?其次,異議人所有之汽車,其尾燈之部分係呈長方塊,車尾燈成梯形,旁邊並有白色條狀光影,有異議人所有「EO-6601 」號汽車之車尾照片4 張附卷為憑。觀諸採證照片上之汽車尾燈係呈正方形,旁邊亦無白色之條狀光影,益見採證照片上之汽車實與異議人所有之汽車不同。況且,縱認採證照片上之汽車車牌確為「EO-6601 」號,但因採證照片之光線微暗,無法看出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特徵,是否與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相符。再參酌時下犯罪行為人於竊車後將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是上開違規之汽車,亦有可能係經他人偽造車牌後予以懸掛使用之汽車。綜上所述,依照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本院既有合理之懷疑認為採證照片中之違規汽車,可能不是異議人所有之「EO-6601 」號自小客車,則異議人以從未駕駛上開車輛在違規地點超速,亦未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為由,聲請將原處分撤銷,自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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