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
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
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
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
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
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
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甲○○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
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詎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曾嘉茹受有頭
、腹部外傷及下肢多處骨折而成為顯無自救能力之人後,於被害人亦非已另有其
他具救助義務人為之扶助、保護之情形下,被告竟未為救治而逃逸離去,將被害
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之違反法令義務遺棄罪,公訴人雖未引據此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
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而被害人於送醫途
中即傷重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證人洪朝興亦證稱當時肇
事後伊立刻發現車旁有人傷重,即請現場住家之人報警及請救護車送醫等語明確
,可認當時被害人送醫過程尚無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延誤,被害人傷勢過重而於到
醫院前死亡亦屬事實,是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尚無因果
關係,被告尚無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逃離部分,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肇事離去之行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
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之關係,
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生效
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
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
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
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
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甚且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
要,試探究如下。
(一)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1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
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
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2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
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
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
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
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
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影響,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
,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
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
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
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
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
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
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
「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
,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
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
(二)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1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
,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
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
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
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
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2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則似採此說,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二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
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
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
,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
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
(三)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以外
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
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
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
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
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
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
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且如
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
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2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
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
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
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
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
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
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
之極、惡之極」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也。 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
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
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
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
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
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
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
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
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
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
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
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
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
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
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
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
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
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
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
害之賠償請求權。
4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尚難遽認
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
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
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5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修正前,現行本罪與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
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
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五、查考量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重大傷害之被害人於現場,使被害人之身體
、生命陷入危險,所對被害人生命法益侵害甚鉅,與被告因為逃離現場,造成被
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行之影響,兩相比較,依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依法令有扶助義
務而遺棄罪處斷。核被告甲○○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與遺棄罪間,其構成要件不同
、故意、過失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係屬實質競合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情急,為逃避刑責,而逃逸並遺棄被害人之情,雖為人性
本惡面之表現,惟不論社會或法律上均要求人性展現誠實之一面,被告所為不僅
法所不許,道德上亦應遣責,再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死亡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足查,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
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