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9 號
- 自訴人
- 乙○○改名陳
- 被告
-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2年2 月15日,被告張自祥以開設真善美汽車快速保養維修中心為由,邀約自訴人參與投資,自訴人投資新臺幣30萬元,由被告進行籌備事宜,雙方約定92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15日為籌備期限,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籌設,必須退還自訴人投資款30萬元,詎被告並未籌設該保養中新,亦未返還款項,被告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 月1 日施行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新、舊程序法適用之問題,故立法者特於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明示「程序從新原則」。而前揭條文規定係屬程序規定之性質要無疑義,應有前述「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於施行後並無應依舊法終結之法律依據:按程序的進行必定橫越一段期間的進行,不似實體法有其特定之時點可言,是程序法之修正因為「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舊程序法規範下所進行且終結之某段或某項程序效果,即有可能受到影響,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因為涉及暫時已終結之某項法律關係,自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的理由),過去所踐行且已告一段落之程序自有維持其效力之必要,此乃當然之理,本無須立法明文。惟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尤其在傳聞法則的採行,對於證據法則之影響甚鉅,過去認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能因為證據法之修正使成為無證據能力,因而立法者特別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明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於程序進行中已經「階段性終結」之某項程序,此與「過渡條款」係在救濟已經發生但未終結之某項法律關係者不同。再者,自「起訴時點」與「後續審判程序」之可分性以觀,新法第319 條第2 項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固然可以解釋為「提起自訴」時須委任律師代理,惟程序並非「提起」即足,如何進行,方為重點,新法於第329 條第1 項並明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換言之,並非由律師代理人提起自訴已足,其「後續之審判」,諸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及提起上訴審之程序等,均應由律師代理人為之,非由「自訴人」所得踐行,如此,「強制律師代理」之意旨方有意義。再參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呂潮澤之著文:「是否合法進行而得否為實體之判決,分屬不同階段或不同審級之程序,其實施之先後及法定效果均各有別。倘前者,又屬新法施行前之舊程序,而後者,屬施行後之新程序,則全案判決確定前,則不免有新舊法之交替適用,尤不能排除新法施行前後之程序,分別適用不同準據法或法定程序之可能,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非當然得以認為:跨越新法施行前後之所有先後程序,一概適用舊法終結之。」、「至於施行法第7 條之3 之規定,係專就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訴訟法施行前後新舊程序法交替之情形,所定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既不屬同施行法第1 、2 、5 、6 條所稱「謂84年10月5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而應無該法第1 、2 、5 、6 條之適用,尤其前述84年10月修正公布之施行法第2 條有關程序從新原則,與第5 、6 條「舊案依舊程序終結」之例外規定,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第7 條之3 前段「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與但書之「已依舊法進行之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不另涉及新程序亦得例外從舊法終結之立法方式,二者規定有間,至為明顯。(參見呂潮澤,我國刑事程序從新原則與信賴保護立法之調和,載司法周刊第1193期,2004年7 月15日,第3 、2 版)。是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有關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及應由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新程序,並無應依舊法終結之法律依據。
四、新法就自訴案件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目的有其公益上考量:按新法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主要目的除在保護(潛在)被告之權益外,更重要者,更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蓋因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出發點,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將來交互詰問程序,擔任原告之自訴人,唯有也應由熟稔法律操作之律師來代理實施,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勢難實施交互詰問程序。是新法就自訴案件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有其公益上考量,實不宜以補充解釋之方式而排除新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之適用。本案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強制律師代理提起自訴之規定。
五、查本件自訴人乙○○於92年8 月13日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為憑,即為「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應依新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前段程序從新之規定,即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自緝字第9 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諭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並於9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本件自訴人於收到裁定後7 日內仍未補正,另本院再分別於94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7日2 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到庭,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