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錢建榮陳德池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駿謙
即被告
王秋遠
即被告
林群淑
即被告
曾明仁
即被告
廖仁萃
即被告
游秀香
即被告
劉松發
即被告
劉家福
即被告
鄭春松
即被告
林秋萍
即被告
蕭煌田
即被告
蕭煌村
即被告
蕭煌亮
即被告
蕭煌財
即被告
陳寶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書記官制作判決正本雖誤記為「不得上訴」,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95年6 月29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係於95年7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雖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裁定更正,嗣上訴人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另該本件判決正本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等字樣,書記官雖誤載為「不得抗告」(經本院書記官於95年7 月26日以處分書更正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現正由上訴人抗告中),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開情由而受影響。本件原審95年6 月29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既已於95年7 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桃園縣蘆竹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至95年7 月16日屆滿,而屆滿日為例假日,是被告至遲應於95年7 月17日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8 月8 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應一併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