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駿謙
- 即被告
- 王秋遠
- 即被告
- 林群淑
- 即被告
- 曾明仁
- 即被告
- 廖仁萃
- 即被告
- 游秀香
- 即被告
- 劉松發
- 即被告
- 劉家福
- 即被告
- 鄭春松
- 即被告
- 林秋萍
- 即被告
- 蕭煌田
- 即被告
- 蕭煌村
- 即被告
- 蕭煌亮
- 即被告
- 蕭煌財
- 即被告
- 陳寶秀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智芳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智杰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福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智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書記官制作判決正本雖誤記為「不得上訴」,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95年6 月29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係於95年7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雖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裁定更正,嗣上訴人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另該本件判決正本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等字樣,書記官雖誤載為「不得抗告」(經本院書記官於95年7 月26日以處分書更正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現正由上訴人抗告中),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開情由而受影響。本件原審95年6 月29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既已於95年7 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桃園縣蘆竹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至95年7 月16日屆滿,而屆滿日為例假日,是被告至遲應於95年7 月17日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8 月8 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應一併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