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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
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93年12月20日93年度交聲字第51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1 月2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三兆汽車行所有之車號2C-0112 號小貨車 (廣告車),於民國93年9 月17日11時12分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於93年9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900 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雙路口,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禁停標線,且本案停放地點為丁字路口,亦即無所謂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再者若本地位置不能停放車輛者,請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停止標線及設置禁止標誌以利駕駛人遵循,況若無禁制標誌或標線,依行政執行法第3 章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限期通知義務人自行移置,於義務人逾期不自行履行時,行政機關方可逕行拖吊,而此事前作業屬行政機關應作為之義務,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及逕行拖吊,當屬不法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⑴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⑶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⑸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依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設置具有創設性,一經劃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有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又上開條文第2 款所稱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參照同款後段所規定之「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交岔路口禁止停車之範圍,係指交岔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參照), 該範圍包括交岔路口在內自不待言。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C-0112 號小貨車 (廣告車), 於93年9 月17日11時12分舉發當時,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雙路交岔路口內,該交岔路口除民族路與高雙路外,尚有環保署中區訓練所之出入口,異議人之自小貨車係停在民族路面向該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口之右側,其停車地點前方有一紅綠燈號誌桿,而再前方有一機車待轉區,機車待轉區之前即為該訓練所之出入口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楊承勳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楊承勳所繪現場相關位置草圖及現場照片可稽,經比對舉發當時所拍照片 (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7 號卷第36頁), 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貨車確係停在號誌燈桿之前無訛,則異議人停車地點既在交岔路口內,其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乃甚明確。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以本案車輛之違規,因無禁制標誌或標線,取締警員即應合法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方可依直接強制執行之,從而主管機關逕行拖吊,當屬不法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有關主管機關逕行拖吊執行不當部分,並非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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