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T-1566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永威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745 之1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打滑撞及正在該處停放機車之乙○○,致乙○○受有左下肢多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具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嗣因乙○○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張永威、翁啟鐘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