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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0歲

           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因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予以宣告緩刑。另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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