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明知車牌號碼WN─6411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民國93年6 月23 日1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80 巷口失竊),竟於93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44巷口興中宮前,向徐金祥收受後擬駕駛使用。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經過自由街底時,發現前開小貨車為失竊之贓車,乃停於該小貨車正後方,乙○○見狀隨即從該小貨車駕駛座跳下車棄車逃逸,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湯國萍乃下車追捕乙○○,並在附近之空屋逮捕乙○○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乘坐該貨車,僅係從車旁邊經過,沒有駕駛該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AW-6411號小貨車,係屬甲○○所有,並於93年6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80 巷口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徐金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未曾有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之情事,惟證人即中興派出所警員湯國萍迭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有1 部車很可疑,到場經查車號發現是贓車,當時該車停在路旁,我們自後方接近該車,距離大約十幾公尺的時候,發現1,我下車去追該名逃逸男子,我同事則留在原地盤查車輛,我約追20公尺,他衝入1 間民宅,該民宅門未關,是1 間空屋,就在屋內逮捕他」、「(失竊車輛當時有無發動?)是發動的,且車上還有鑰匙,乘客坐上則有1 名女子」、「(確實有看到乙○○從該贓車下來?)有」、「當時是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自由街底時,發現之前有1 台WN-6411 號小貨車,經用電腦查詢是贓車,從後面看距離15公尺左右,從駕駛座上跳出一個男子,往小貨車的左邊巷口逃逸,乘客座坐的是賴淑貞沒有跑,我就下車去追跑掉的那位,追了約35公尺左右,在巷子裡抓到乙○○。」、「(你確定抓到的被告是從小貨車的駕駛座跑出來?)確定,我有看到小貨車的車門打開有一個人衝出去,他可能發現我們警車有巡邏燈,當時是白天,所以我沒有看錯。」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本院94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4 頁),證人賴淑貞於警詢時亦證稱;「...,徐金祥駕駛該部車欲交付於乙○○駕駛該車時而遇警盤查...」、「系爭小貨車我確定是徐金祥開過來載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94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參以證人徐金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從未見過賴淑貞開車等情,以及賴淑貞當日為警查獲時係坐於乘客座乙情,顯然,當日係徐金祥駕駛該贓車至上開地址交付與被告,被告辯稱未收受該贓車,以及證人賴淑貞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僅站在駕駛座旁邊與伊說話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證人徐金祥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台車是一個叫『阿國』的人開到那裡,我不知到他開去那裡做什麼,因為這台車是我女朋友的。當時查獲這台車時,我人也在場,我在喜美車子裡面,那是一個叫阿國的人,他看到警察車子來了就先跑掉。」、「(警車到時,你是坐在喜美車上?)是的,我坐在前座副駕駛座。」、「(你如何能夠看到你所搭乘的後方有一個剛好是你認識的朋友乙○○從路旁跑過去有看到阿國跑掉?)我沒有先跟他們碰面交談,阿國是先走下來,那時警車還沒有到。」、「我是先看到阿國在跑,朋友告訴我警車在後面,我同時轉過去,看到乙○○往旁邊跑,警察可能錯覺,認為那台車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日訊問筆錄第6 頁、第8 頁),惟上開自小貨車係證人徐金祥開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淑貞分別於本院調查時供(證)述在卷,且乙○○見警員到來已先行逃逸,如何能看見被告是從何處逃跑?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是應以證人湯國萍之證詞為可採。
㈣又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本件證人徐金祥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且見有警車接近,旋即從駕駛座跳下逃逸,準此足徵證人徐金祥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徐金祥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且未收受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