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六巷一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