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8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 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20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F3-668 號輕型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並借予不知情之陳建忠使用,嗣於92年2 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建忠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57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供己代步,核與證人陳建忠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8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第1 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