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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1歲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已滿18歲綽號「阿忠」之人,於民國93年9 月1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27之1 號7 樓居住處所交付之銀色LG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該支LG牌行動電話係劉慬雄所有,於93年9 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29之1 號6 樓住處門口櫃子上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係綽號「阿忠」之人於乙○○住處樓下所拾獲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並於同日晚間23時1 分51秒,以平日所使用之甲○○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該門號係甲○○於92年間即交予乙○○使用)插入前開LG牌行動電話後收受手機簡訊。嗣因警於劉慬雄報警後,調閱前開LG牌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查悉曾陸續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請使用人係呂嘉偉,未據偵查起訴)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插卡使用,乃於93年10月2 日下午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7之1 號7 樓乙○○、甲○○2 人共同居住處所執行,經向甲○○查明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之實際使用人係乙○○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慬雄(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證人甲○○(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詢問筆錄、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42號卷第7 頁93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照片(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2頁)、甲○○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1頁)、被害人劉慬雄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尚未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詳本院94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淑 華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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