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5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4 鄰貓尾崎70之46號「禾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甫於民國93年5 月間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遭桃園縣政府於93年7 月21日處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罰鍰,竟仍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而先後於93年6 月22日、6月24日起,分別以日薪700 元之代價,僱用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N THI HAI及TRAN THI TAM,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鐵片毛邊修補之工作,嗣於93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處工廠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罰。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先前在本院調查時則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2 名外勞均係逃逸之外勞云云。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93年5 月25日,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4 鄰貓尾崎70之46號「禾明公司」內,查獲其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外籍勞工NGUYEN VAN HAI及PHAM VANDO 後,復於93年6 月22日、6 月24日,未經許可,以日薪700 元代價,僱用外籍勞工NGUYEN THI HAI及TRAN THITAM,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鐵片毛邊修補之工作,而於93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其工廠內再度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屬實,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報表2 份、值勤現場紀錄表1 份,及桃園縣政府93 年9月13日府勞外字第0930233164號函暨所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93年5 月31日園警分外字第0934011782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1日府勞外字第0930185848號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僱用之外勞均係逃逸外勞云云,然未經許可僱用外籍勞工,即屬違法,與受僱之外籍勞工是否合法入境無關,是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之罰金」,可知行為人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時,應先由行政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如行為人經科處罰鍰後,5 年內再度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始能由法院對之科處刑罰。而查,被告於93年5 月25日,為警初次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後,桃園縣政府係於93年7 月21日始以府勞外字第0930185848號處分書對被告科處150000元罰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則,本次被告在93年6 月22日、24日再度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時,其尚未受前揭行政罰鍰甚明。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其無罪,此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