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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何俏美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15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此所謂之同一案件自亦兼括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又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街199號1 樓之「大千娃娃城電玩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4年3 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內,擺設「小瑪琍」2 台、「麻將」1 台、「水果盤」1 台、「彈珠台」2 台、「7PK 雙魚座」2 台、「KK猩」3 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僱用溫瑞雯、黃亭禎擔任店員(溫、黃2 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前來消費之顧客,兌換代幣及現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亦曾因自94年3 月14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5號,其所經營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通市娃娃城」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3 台、「滿貫大亨麻將」3 台,且以之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5 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迄今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查被告於本件與該案係涉犯同一罪名,其犯罪手法且無異致,時間復係緊接,是此可徵被告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彼此間核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同一案,然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4年8 月4 日,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1 份附卷足憑,在該案之後,因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即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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