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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政宏陳月雯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庚○○

      甲○○

           號

      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庚○○、甲○○、癸○○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甲○○、癸○○於93年11月15日,前往被告己○○(已判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98 號1 樓「冠宇電子遊戲場」,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各以「冠宇電子遊戲場」所設置如附表1電動賭博機具(起訴書誤載為7PK 等127 台)賭博財物,而渠等賭博之方式係採開分之方式,由賭客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現金交付予該店開分員並選定機檯後,由開分員為賭客開分1 千5 百分,若賭輸則再拿1 千元,再開1 千分,每注30分,最多可押4 注,如中彩可得1 至500 倍不等之彩分,若未中則所押之分數則被機檯沒入,若不續玩開分小姐即會表示去店內公共電話亭內拿東西,賭客則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與機檯分數相同之現金,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及附表2 至5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壬○○、庚○○、甲○○、癸○○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庚○○、甲○○、癸○○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辛○○及丙○○(以上3 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證述及上述扣案證物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庚○○、甲○○、癸○○分別於本院、及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對渠等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玩具而遭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分別辯稱僅係單純消遣,或稱該店內不得兌換現金,或稱係偶然或第一次前往,不知可否兌換現金,如有人在該店換現金賭博,亦是個人行為,渠等均無賭博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被告壬○○等人對渠等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機具固均坦承不諱,然渠等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賭博犯行,分別辯稱彼等僅係開分把玩電動機具,並不知該處可否兌換現金,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語在卷可稽。而「「冠宇電子遊戲場」人員雖經查獲有賭客丁○○、辛○○及丙○○,利用電動機具賭博兌換財物之犯行,然而本案檢察官及警方並未查獲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有藉把玩電動機具所得之分數以前開方式向該遊戲場人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犯行之犯罪證據。另查電子遊藝場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藝場即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己○○所經營之「冠宇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有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扣案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卷〈一〉第207 頁)。而「冠宇電子遊戲場」擺設電玩機檯達百餘台,顯見該遊戲場規模龐大,由外觀上並無法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均可前往從事消費活動,非可謂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從業人員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雖本案扣得如附表1 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及附表2 至5 所示之物等物,亦無由遽認與被告壬○○等人有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博財物,並與開分員兌換現金,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壬○○、庚○○、甲○○、癸○○有賭博之犯行。

(二)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指稱被告壬○○、庚○○、甲○○、癸○○於該遊戲場把玩電子機台,若贏得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豈會長時期把玩、花費鉅資,僅得到寄幣卡,顯難滿足慾望乙節,惟觀之,雖前揭電玩機臺之玩法,固完全係隨機地按下鈕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但每位客人究係為何前往遊戲場,個人之心態及目的未必同一,亦有可能純為消遣打發時間者,否則所謂「柏青哥」(小鋼珠)之一般益智娛樂電子遊戲亦無盛行之理由,自難以前開電子遊戲機,玩法單調,即認定被告壬○○等人參與賭博行為,故檢察官上開論述,僅屬擬制推測之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壬○○、庚○○、甲○○、癸○○之犯罪證據。又店內開分員為避免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遭受查緝,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對於較為陌生之顧客及並未贏得分數之顧客表示不能兌換現金之情事,亦極有可能,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庚○○、甲○○、癸○○均係慣常出入該處之顧客,故被告壬○○、庚○○、甲○○、癸○○或辯稱不知可否兌換現金,或辯稱該處不能兌換現金等語,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自不能僅憑被告壬○○、庚○○、甲○○、癸○○有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台乙節,即遽行推定渠等必定知悉該店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並進而為賭博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壬○○、庚○○、甲○○、癸○○涉犯賭博行為,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等人犯罪,應為被告乙○○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甲○○、癸○○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查獲機台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滿天星7PK(含IC板) │92台    │
│      │                    │        │
├───┼──────────┼────┤
│二    │八人座賓果行星(含IC│1台     │
│      │板)                │        │
├───┼──────────┼────┤
│三    │八人座賽馬檯(含IC板│1台     │
│      │)                  │        │
├───┼──────────┼────┤
│四    │賓果主機(含2 部電腦│1台     │
│      │主機)              │        │
├───┼──────────┼────┤
│五    │賓果機檯(含IC板20片│29台    │
│      │,含在辦公室內查獲4 │        │
│      │台)                │        │
├───┼──────────┼────┤
│六    │百家樂主機(含2 部電│1台     │
│      │主機)              │        │
├───┼──────────┼────┤
│七    │百家樂(含IC板)    │8台     │
├───┼──────────┼────┤
│八    │賓果螢幕            │13台    │
├───┼──────────┼────┤
│九    │百家樂螢幕          │4台     │
└───┴──────────┴────┘
附表2:在「冠宇電子遊戲場」櫃檯內查獲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冠宇電子遊戲場」名│3張     │
│      │片(A)             │        │
├───┼──────────┼────┤
│二    │「冠宇電子遊戲場」名│4張     │
│      │片(B)             │        │
├───┼──────────┼────┤
│三    │「冠宇電子遊戲場」名│2張     │
│      │片(C)             │        │
├───┼──────────┼────┤
│四    │監視螢幕            │2台     │
├───┼──────────┼────┤
│五    │店內監視器          │15台    │
└───┴──────────┴────┘
附表3:在被告戊○○身上查獲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日報表              │1張     │
│      │                    │        │
└───┴──────────┴────┘
附表 4:在「冠宇電子遊戲場」賓果區櫃檯查獲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賭資                │新台幣  │
│      │                    │62,520元│
│      │                    │元      │
├───┼──────────┼────┤
│二    │顧客名冊            │18張    │
│      │                    │        │
├───┼──────────┼────┤
│三    │電腦主機(PC)      │2台     │
├───┼──────────┼────┤
│四    │電腦主機(準系統)  │1台     │
├───┼──────────┼────┤
│五    │監視器螢幕          │3台     │
├───┼──────────┼────┤
│六    │顧客進出場表        │1本     │
└───┴──────────┴────┘
附表5:在「冠宇電子遊戲場」7PK機台區及後方辦公室查獲
        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一    │針孔攝影機          │1台     │
│      │                    │        │
├───┼──────────┼────┤
│二    │電腦主機(PC)      │1台     │
├───┼──────────┼────┤
│三    │電腦滑鼠            │1個     │
├───┼──────────┼────┤
│四    │監視器螢幕          │4台     │
├───┼──────────┼────┤
│五    │電腦主機(準系統)  │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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