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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賴 淑 美

書記官 陳 育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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