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929 判決科處罰金28000 元。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並有上開一、㈠所示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