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號三樓之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名,經定執行刑七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67之1 號附近空地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二支,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FO-201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二支白鐵置放車上,然否認犯行,辯稱:因為那塊空地並無圍牆,我認為那是沒有人的。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害人於警詢指稱:該地係伊自己的空地,是放置資源回收處,且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指該二支白鐵原先置放位置 (偵卷第24頁打×處), 其旁放置有大型鐵箱、圓形鐵管及大型鋼條數根,整體構成一堆放群聚,顯非任意丟棄之物,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