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誠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零點七公克,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另包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係案外人李皇斌(他案偵辦中)與本件無關,故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