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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07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名,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判處有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警愓,復於94年5 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范啟明外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28之1 號甲○○所營鐵工廠前,見鐵條1 批置放地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其中鐵條2 支,移置為所騎機車旁,尚未離去之際,即因甲○○發現報警而查獲,並起獲上開鐵條2 支。

二、證據:上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2 張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於93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7093--FP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4 巷2 弄旁某處,徒手竊取林美蘭所有,覆蓋於水溝上之鐵板1 塊,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洪素珠所營「桂森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三百元現金花用,認此部分亦涉有竊盜之罪嫌,且與上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9月25日淩晨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2號旁,竊取水溝蓋1 個,繼於9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同市○○○街工地內,竊取鋼筋3 作、螺絲帽5 個,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 月31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上開移請併辦部分,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二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二者顯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12日,在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決之前,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93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決之後,而併案部分犯罪時間則在前案93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決之前,基於遮斷效力,本件與併案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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