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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3歲

           八弄十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因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其所稱之「羅昆明」處收受乙○○所失竊之贓物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乙○○之陳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而收受上開贓物,心態不良,並其所收受贓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