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八弄十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因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其所稱之「羅昆明」處收受乙○○所失竊之贓物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乙○○之陳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而收受上開贓物,心態不良,並其所收受贓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