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所竊取之DVD 錄放影機含配件每組價值新台幣 (下同)5690 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