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呂明穎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各乙紙。
3、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