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 記載,惟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3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誤繕為「93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權利顯不尊重,並參以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物價值頗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