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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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