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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奉敏嬌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即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再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4年5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除於該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外,尚於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求刑度之筆錄處簽名確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3 月有期徒刑科刑之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竟以未自白犯罪,無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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