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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