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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原名邱少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亥○○
巷31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壬○○因染有毒癮且無工作,致無錢購買毒品及支應生活費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搶奪他人財物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搶奪之行為:

㈠自民國(下同)自93年7 月底某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93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及平鎮市區等地,由壬○○獨自1 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或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ITO -696號機車,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而下手搶奪方式,連續12次搶奪天○○、E○○、D○○、玄○○、地○○、卯○○、辛○○、寅○○、C○○、子○○、楊慧茹、丙○○等人所有之皮包、現金、行動電話、證件等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壬○○復與其妻B○○(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承前搶奪之常業犯意,於93年6 月2 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7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由壬○○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B○○,趁被害人疏於防備,自後方接近而下手搶奪方式,連續2 次搶奪戌○○、甲○○等人所有之皮包、現金、行動電話、提款卡、證件等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壬○○復承前搶奪之常業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底某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由壬○○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趁戊○○騎乘機車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而搶奪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該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形,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二、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21日上午5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圓環,見黃芳怡所有車牌號
    碼ITO-696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予發
    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三、嗣經壬○○本人或由壬○○委由其不知情之弟邱宇豪,將上
    開搶得之行動電話,各以其等名義變賣或典當予由不知情之
    林詠荃經營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不知情之許傳勳經營之大
    鴻通信廣場、不知情之鴻業通訊廣場店員劉康偉、不知情之
    朱惠敏經營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及不知情之吳烈昭經營之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迄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區之中古手機買
    賣店查獲壬○○出售上開遭槍奪之手機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
    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揭事實搶奪(即附表一、二、三)及竊盜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壬○○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證人B○○共犯搶奪部分
    (即附表二部分),亦經證人B○○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
    被告上開搶奪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天○○、E○○、D○○
    、玄○○、地○○、卯○○、辛○○、寅○○、C○○、子
    ○○、楊慧茹、丙○○、戌○○、甲○○、戊○○,於警訊
    或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翻拍照片、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
    可稽(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至於被告自白
    竊取機車部分,核與被害人黃芳怡於警詢中所述相符(94年
    偵字第2879號附9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依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壬○○之搶奪、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7 條常業搶奪罪及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搶奪犯行與證人B○○
    ,就附表三部分之搶奪犯行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常業搶奪及竊
    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實行公訴檢察官雖
    認被告犯有上開多次之搶奪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對
    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於92年10月間因犯搶
    奪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搶奪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又再
    犯本件常業搶奪犯行。惟被告係因其配偶B○○甫於92年6
    月22日產下1 女需款孔急,並因染有毒癮,始起意搶奪籌措
    資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述甚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再訊之被
    告何以再犯本案常業搶奪犯行,被告答稱:為籌措購買毒品
    及支應生活所需之資金,才會去搶奪等語。而觀察被告此次
    所犯搶奪犯行雖有15次之多,但時間卻是集中在93年7 月底
    某日至同年9 月29日止,足見被告確係為措籌費用才會在短
    時間多次犯搶奪罪,尚難認被告係出於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
    之搶奪犯行,是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即本件判決附表三部分),雖載明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B○○於93年7 月底某日下午2 時30
    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
    ,搶奪證人戊○○之手提包等情,認此部分之搶奪犯罪係由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B○○所共犯等語。惟查,證人戊○
    ○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訴:係遭2 名頭載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
    車搶奪等語(94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80頁之94年1 月18日
    警詢筆錄)。又同案被告B○○自93年7 月8 日即因通緝到
    案羈押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並自93年11月1 日起於
    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同案被告B○○自93年7 月8 日
    起即遭通緝到案,自不可能於93年7 月底再犯此部分之搶奪
    犯罪,即依證人戊○○之指訴,應認此部分之搶奪犯行係由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所共犯,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搶奪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搶奪他人財物:①於93年4 月22日下午9 時45分,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198 號前搶奪被害人酉○○○之財物(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一);②於93年7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萊爾富便利超商旁搶奪被害人庚○○
    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③於93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3 號前搶奪被害人G○○之
    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④於93年7 月25日下午2 時
    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306 巷口前搶奪被害人
    癸○○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⑤於93年7 月29日
    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4 巷口搶奪被害
    人午○○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⑥於93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福利站前搶奪被
    害人黃○○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⑦於93年8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仁路口
    搶奪被害人宙○○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⑧於
    93 年8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77號前
    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⑨於
    93年9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口搶奪被害人A○○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
    ⑩於93年9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 段
    康貝特公司前搶奪被害人辰○○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十九);⑪於93年9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52號前搶奪被害人未○○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二十);⑫於93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463 號前搶奪被害人巳○○之財物(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⑬於93年9 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3號前搶奪被害人申○○○之財
    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四);⑭於93年9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 段440 巷口搶奪被害人
    丑○○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五);⑮於93年9 月
    2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號前搶
    奪被害人乙○○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六);⑯於
    93年9 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榮民南路口搶奪被害人F○○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二十八);⑰於93年6 月16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121 巷口搶奪被害人宇○○之財物(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二);⑱於93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25號前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三)。惟審閱卷內關於上開18次搶奪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僅於警詢、偵訊為簡略之自白,未就上開各認搶奪犯
    行之細節為確實之陳述;㈡而被害人酉○○○、庚○○、G
    ○○、癸○○、午○○、黃○○、宙○○、丁○○、A○○
    、辰○○、未○○、巳○○、申○○○、丑○○、乙○○、
    F○○、宇○○、己○○等人於警詢中或陳稱無法明確指述
    何人行搶,或僅就口卡資料指認被告,均無從確認被告即為
    對其等行搶之人(見94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43、201 、70
    、76、78、72、99、102 、120 、201 、140 、144 、15 4
    、160 、163 、158 、171 、59、7 、62頁);㈢被害人酉
    ○○○、庚○○、G○○、午○○、巳○○、宇○○於本院
    審理,亦無法當庭指認被告確係對其等行搶之人(見本院94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害人
    酉○○○、庚○○、G○○、午○○、巳○○、宇○○等人
    當庭對質後,均否認有該部分之搶奪犯罪,並陳明如有搶到
    行動電話均會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
    )。經本院審閱有關上開18次搶奪犯行之卷內資料,該18次
    搶奪犯行均無變賣行動電話之資料,而上開被害人又無法明
    確指訴是何人進行搶奪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被告壬○○1 人搶奪時地一覽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   │      備      註      │
├──┼──────┼──────┼───┼─────────────┼───────────┤
│ 一 │93年7 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天○○│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六    │
│    │日下午9 時30│龍岡路3 段與│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分許        │龍興路口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課本1 批;文具│                      │
│    │            │            │      │1 批;MOTO牌V66 型號行動電│                      │
│    │            │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313 )。壬○○嗣後於93年7 │                      │
│    │            │            │      │月30日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                      │
│    │            │            │      │義出售予不知情之通易電訊有│                      │
│    │            │            │      │限公司。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                  │
│    │二、被害人天○○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84至86頁)。                                                                    │
│    │三、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照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邱宇豪(原名邱少崑,邱│
│    │    致誠胞弟)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28日間,共持13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
│    │    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手機讓渡證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87頁)。        │
│    │五、手機讓渡證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二 │93年7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E○○│謝致誠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七    │
│    │下午2 時30分│中山東路3 段│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許          │家樂福大賣場│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前          │      │。手提包內有小皮夾、化妝包│                      │
│    │            │            │      │各1 只;汽車駕照1 張;富邦│                      │
│    │            │            │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張 ;OKWAP 牌263 型號行動│                      │
│    │            │            │      │電話1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 000)。壬○○│                      │
│    │            │            │      │嗣後於93年7 月31日將該行動│                      │
│    │            │            │      │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                      │
│    │            │            │      │之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                      │
│    │            │            │      │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                  │
│    │二、被害人E○○94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1頁)。│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三 │93年8 月2 日│桃園縣平鎮市│D○○│壬○○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八    │
│    │下午2 時30分│環南路口石橋│   │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於腳│                      │
│    │許          │證券旁     │      │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小提包1 只│                      │
│    │            │           │      │。小提包內有BENQ牌560G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133│                      │
│    │            │            │      │000000000 );鑰匙1 串。  │                      │
│    │            │            │      │壬○○嗣後於93年8 月3 日將│                      │
│    │            │            │      │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                      │
│    │            │            │      │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5頁)。                                                                      │
│    │二、被害人D○○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93年5 月│
│    │    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壬○○背影與行搶之人背影相似(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
│    │    查卷第92至93頁、第187至第188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4頁)。│
│    │五、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四 │93年7 月底8 │桃園縣中壢市│玄○○│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九    │
│    │月初某日上午│中山東路與環│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11時許      │中東路口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小皮夾1 只;游│                      │
│    │            │            │      │雅如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                      │
│    │            │            │      │卡、學生證各1 張;郵局存摺│                      │
│    │            │            │      │2 本;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NOKIA 牌6610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3,000 元。壬○○嗣│                      │
│    │            │            │      │後於93年8 月3 日將該行動電│                      │
│    │            │            │      │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6頁)。                                                                      │
│    │二、被害人玄○○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                                                │
│    │三、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照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邱宇豪(原名邱少崑,邱│
│    │    致誠胞弟)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28日間,共持13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
│    │    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手機讓渡證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8頁)。        │
│    │五、手機讓渡證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
├──┼──────┬──────┬───┬─────────────┬───────────┤
│ 五 │93年8 月初某│桃園縣中壢市│地○○│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    │
│    │日下午7 時許│南亞技術學院│   │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於│                      │
│    │            │旁巷口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考卷;皮夾1 只;│                      │
│    │            │            │      │地○○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不│                      │
│    │            │            │      │鏽鋼杯1 只;國際牌630 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643│                      │
│    │            │            │      │000000000 );現金300 元。│                      │
│    │            │            │      │壬○○嗣後於93年7 月30日將│                      │
│    │            │            │      │該行動電話交由邱少崑出售予│                      │
│    │            │            │      │不知情之通易電訊有限公司。│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6頁)。                                                                      │
│    │二、被害人地○○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                                            │
│    │三、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照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邱宇豪(原名邱少崑,邱│
│    │    致誠胞弟)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28日間,共持13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
│    │    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
│    │四、邱少崑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手機讓渡證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11 頁)。      │
│    │五、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六 │93年8 月中某│桃園縣中壢市│卯○○│壬○○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三  │
│    │日下午3 時許│後興路與龍興│    │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於機│                      │
│    │            │路口        │      │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 只。背包│                      │
│    │            │            │      │內有小皮夾1 只;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 │                      │
│    │            │            │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                      │
│    │            │            │      │各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      │NOKIA 牌3350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日記1 本;現金4,000 元│                      │
│    │            │            │      │。壬○○嗣後於93年8 月14日│                      │
│    │            │            │      │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                      │
│    │            │            │      │予不知情之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
│    │            │            │      │大鴻通信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                  │
│    │二、被害人卯○○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身分證影本供其指認,│
│    │    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15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七 │93年8 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辛○○│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四  │
│    │下午8 時30分│後興路與龍慈│   │接近被害人,搶奪其置於機車│                      │
│    │許          │路口        │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手提│                      │
│    │            │            │      │包內有小皮夾1 只;身分證、│                      │
│    │            │            │      │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健保│                      │
│    │            │            │      │卡2 張;新竹商銀及合作金庫│                      │
│    │            │            │      │提款卡各1 張;新竹商銀存款│                      │
│    │            │            │      │簿;印章3 個;公司資料;  │                      │
│    │            │            │      │BENQ牌S620i 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2,000元 壬○○嗣後│                      │
│    │            │            │      │於93年8 月16日將該行動電話│                      │
│    │            │            │      │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詮│                      │
│    │            │            │      │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63頁、第82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  │
│    │    46頁,本院卷第47頁)。                                                            │
│    │二、被害人辛○○⑴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並指│
│    │    認壬○○身分證影本,稱壬○○即為行搶之人⑵94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指述在場之壬○○即為│
│    │    行搶之人(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81至82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44頁)。│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八 │93年8 月下旬│桃園縣中壢市│寅○○│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六  │
│    │某日下午4 時│後興路與環中│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30分許      │東路口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 只。│                      │
│    │            │           │      │背包內有小皮夾1 只;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                      │
│    │            │            │      │融卡各1 張;印章2 個;    │                      │
│    │            │            │      │OKWAP 牌163 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NOKIA 牌6100型號行動電│                      │
│    │            │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603 );公司資料;現金    │                      │
│    │            │            │      │2,000 元。壬○○嗣後於分別│                      │
│    │            │            │      │於93年9 月3 日及同年8 月28│                      │
│    │            │            │      │日將該2 支行動電話以自己名│                      │
│    │            │            │      │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                      │
│    │            │            │      │品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8頁)。                                                                      │
│    │二、被害人寅○○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
│    │    提供壬○○身分證影本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
│    │    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24 至128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29 至130 │
│    │    頁)。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九 │93年8 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C○○│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七  │
│    │日上午11時許│龍岡路2 段靠│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            │近龍岡國小旁│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1 張;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 本│                      │
│    │            │            │      │;BENQ牌S660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85,000元。壬○○嗣│                      │
│    │            │            │      │後於93年9 月3 日將該行動電│                      │
│    │            │            │      │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                      │
│    │            │            │      │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
│    │二、被害人C○○94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指述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身分證影本│
│    │    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
│    │    查卷第131 至133 頁、第187 至188 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34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十 │93年9 月13日│桃園縣平鎮市│子○○│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二十一│
│    │中午12時30分│龍南路244 巷│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許          │旁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NOKIA 牌3350型│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1│                      │
│    │            │            │      │00000000000 );現金5,000 │                      │
│    │            │            │      │元。壬○○嗣後於93年9 月14│                      │
│    │            │            │      │日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詮邦實業有限公│                      │
│    │            │            │      │司大鴻通信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至25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
│    │    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                                                          │
│    │二、被害人子○○94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
│    │    提供壬○○身分證影本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
│    │    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41 至142-1 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43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十一│93年9 月中某│桃園縣中壢市│楊慧茹│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    │日中午12時30│環中東路與普│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持│                      │
│    │分許        │忠路口     │      │於手中之SOUTEC牌SG7688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485│                      │
│    │            │            │      │000000000 )。壬○○嗣後於│                      │
│    │            │            │      │93年9 月14日將該行動電話以│                      │
│    │            │            │      │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                      │
│    │            │            │      │通訊精品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                  │
│    │二、被害人楊慧茹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50 至152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53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十二│93年9 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丙○○│壬○○騎乘竊得之ITO-696 號│一、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二│
│    │中午12時30分│中北路與嘉興│   │重型機車,趁被害人在路口等│    十七              │
│    │許          │二街口     │      │紅燈,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二、Innostream手機序號│
│    │            │            │      │踏板上之皮包1 只。皮包內有│    被害人筆錄、贓物認│
│    │            │            │      │身分證、駕照各1 張;誠泰銀│    領保管單所寫之後三│
│    │            │            │      │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碼皆為737 ,惟其調│
│    │            │            │      │1 張;臺灣企銀提款卡2 張;│    閱之通聯紀錄後三碼│
│    │            │            │      │MOTO牌V8088 型號行動電話1 │    為730 (見94年偵字│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第2879號偵查卷第32│
│    │            │            │      │);Innostream牌i2100 型號│    至37頁)。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629│                      │
│    │            │            │      │000000000 );現金10,000  │                      │
│    │            │            │      │元。壬○○嗣後於93年9 月30│                      │
│    │            │            │      │日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詮邦實業有限公│                      │
│    │            │            │      │司大鴻通信廣場,詮邦實業將│                      │
│    │            │            │      │該行動電話出售予林俐,經警│                      │
│    │            │            │      │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知上情。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5 頁、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          │
│    │二、被害人丙○○⑴9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名男子騎機車搶奪⑵94年1月4日警詢筆錄時指認│
│    │    壬○○之前科照片,其稱壬○○為搶奪其財物之人(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    │    第25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證述係壬○○持被害人  │
│    │    丙○○行動電話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27頁)。│
│    │五、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28頁)。                              │
│    │六、丙○○領回遭搶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29頁)。        │
│    │七、壬○○於94年1 月27日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99 頁)。      │
│    │八、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九、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附表二:被告壬○○與B○○2 人共同搶奪時地一覽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   │     備   註      │
├──┼──────┼──────┼───┼─────────────┼───────────┤
│ 一 │93年6 月2 日│桃園縣中壢市│戌○○│壬○○與B○○二人共乘1 輛│一、原起訴附表二編號一│
│    │上午8 時許  │元化路與中光│    │重型機車,自後側尾隨被害人│二、警方於93年11月18日│
│    │            │路口        │      │,搶奪其隨身皮包1 只。皮包│    即知係壬○○將手機│
│    │            │            │      │內有戌○○身分證、駕照、健│    賣至全有通訊廣場,│
│    │            │            │      │保卡各1 張;荷蘭銀行、安泰│    惟無法看出其如何得│
│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知                │
│    │            │            │      │1 張;土地銀行、郵局、安泰│                      │
│    │            │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鑽戒1 只│                      │
│    │            │            │      │;OKWAP 牌S762型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8 );現金10,000元。壬○○│                      │
│    │            │            │      │嗣後於93年6 月3 日將該行動│                      │
│    │            │            │      │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                      │
│    │            │            │      │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62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94年│
│    │    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                                        │
│    │二、被告B○○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
│    │三、被害人戌○○9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指述遭2 名不明人士騎機車搶奪(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
│    │    查卷第55至58頁)。                                                                │
│    │四、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五、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56頁、第│
│    │    233 頁)。                                                                        │
│    │六、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七、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
│    │                                                                                      │
├──┼──────┬──────┬───┬─────────────┬───────────┤
│ 二 │93年7 月6 日│桃園縣中壢市│甲○○│壬○○與B○○二人共乘1 部│原起訴附表二編號四    │
│    │下午6 時30分│後興路與龍興│      │重型機車,趁被害人準備停紅│                      │
│    │許          │路口      │      │燈時,自右後方接近被害人並│                      │
│    │            │           │      │由壬○○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                      │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皮夾1 只;甲○○│                      │
│    │            │            │      │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1 張;│                      │
│    │            │            │      │玉山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                      │
│    │            │            │      │託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臺灣銀行、郵局金融各1 張;│                      │
│    │            │            │      │NOKIA 牌3315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6,000 元。壬○○嗣│                      │
│    │            │            │      │後於93年7 月7 日將該行動電│                      │
│    │            │            │      │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全友通訊精品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6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54頁)。                                                                      │
│    │二、被告B○○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31頁)。                                │
│    │三、被害人甲○○94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男1 女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身分證影│
│    │    本供其指認,其稱壬○○即為行搶之人(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        │
│    │四、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五、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69頁、第│
│    │    237 頁)。                                                                        │
│    │六、B○○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210 頁)。                    │
│    │七、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八、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附表三:被告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搶奪時地一覽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   │     備   註      │
├──┼──────┼──────┼───┼─────────────┼───────────┤
│ 一 │93年7 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戊○○│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原起訴附表二編號五    │
│    │日下午2 時30│新中北路與環│   │二人共乘1 部機車,自右後方│                      │
│    │分許        │中東路口    │      │接近被害人,搶奪其置於機車│                      │
│    │            │            │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手提│                      │
│    │            │            │      │包內有皮夾1 只;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存款簿1 本;BENQ牌620 型│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04│                      │
│    │            │            │      │00000000000 );客戶資料夾│                      │
│    │            │            │      │1 本。壬○○嗣後於93年7 月│                      │
│    │            │            │      │30日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                      │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                      │
│    │            │            │      │廣場。                    │                      │
      │            │            │      │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                                │
│    │二、被害人戊○○94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指述遭2 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  │
│    │    壬○○身分證影本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壬○○背面照片與行搶之人│
│    │    相似(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第187 至188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83頁、第│
│    │    241 頁)。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