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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3152號、4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⑶、三⑴⑵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⑷、三⑶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⑶⑷、三⑴⑵⑶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巷一○之二號住處及同縣市○○街二三三巷三一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及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皆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六
    、九七頁),核與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
    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尿液報告分見如附表所
    示),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裝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
    、藥杓及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
    ○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臺
    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
    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前回溯
    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犯其餘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
    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⑶、三⑴⑵及一⑷、三⑶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查獲
    時地,尚為警扣得分裝吸管、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查  獲  時  地  │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⑴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本案:九十四年│
│      │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袋二只。              │度毒偵字第一四│
│      │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⑵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一號。      │
│      │路與民權路口。    │  針筒四支。            │尿液呈嗎啡及甲│
│      │                  │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基安非他命之陽│
│      │                  │  吸管一支。            │性反應,尿液報│
│      │                  │⑷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告見前卷第五九│
│      │                  │  裝袋一只。            │頁。          │
├───┼─────────┼────────────┼───────┤
│  二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無。                    │併案:九十四年│
│      │下午五時許,經警通│                        │度毒偵字第三一│
│      │知被告至桃園縣政府│                        │五二號。      │
│      │警察局龜山分局,取│                        │尿液呈嗎啡及甲│
│      │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基安非他命之陽│
│      │液送驗。          │                        │性反應,尿液報│
│      │                  │                        │告見該卷第一○│
│      │                  │                        │頁。          │
├───┼─────────┼────────────┼───────┤
│  三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⑴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併案:九十四年│
│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針筒一支。            │度毒偵字第二四│
│      │,在桃園縣桃園市永│⑵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藥杓一│九八號。      │
│      │安路與中山北路口。│  支。                  │尿液呈嗎啡及甲│
│      │                  │⑶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基安非他命之陽│
│      │                  │  食器一組。            │性反應,尿液報│
│      │                  │                        │告見該卷第四五│
│      │                  │                        │頁。          │
├───┼─────────┼────────────┼───────┤
│  四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併案:九十四年│
│      │晚間七時許,在桃園│係。                    │度毒偵字第四八│
│      │縣桃園市○○街二三│                        │八三號。      │
│      │三巷三一號。      │                        │尿液呈嗎啡及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陽│
│      │                  │                        │性反應,尿液報│
│      │                  │                        │告見該卷第九三│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