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18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4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72公里北向處(桃園縣龍潭路段)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及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發覺」,乃係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此固非以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犯罪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7條所明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並不因在追訴審判中已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於89年6 月16日入伍服役,嗣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於89年9 月21日停役,復於90年5 月7 日回役後,再因第二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於91年3 月12日停役,嗣於93年12月20日回役,繼續服役迄94年7 月1日始退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明確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服役詳細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確認屬實,有該部95年3 月29日昭信字第0950002406號函附覆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自93年12月20日回役後迄94年7 月1 日退伍止,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為94年4 月18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而被告為警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對之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係在94年4 月18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94年4 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管理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期間被告尚在任職服役中。況,本件縱依承辦警員收受本件尿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時間之94年4 月28日作為認定本件「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據(參照偵查卷附第12頁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卷附第45頁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於此期間亦仍在任職服役中。檢察官雖迄被告退伍後之94年9 月6 日始將本案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向本院起訴,但仍難因此認被告之犯行係發覺於離職離役後(況起訴書亦記載:嗣於94年4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語,可見起訴檢察官亦認本件犯行「發覺」之時間係在94年4 月18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及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發覺時」,被告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不因追訴審判時,被告已退役不具軍人身份而有異,故普通法院對之仍無審判權。從而,本件起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