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2年7 月24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L5-83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外出,於當日9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旁,見丁○○隻身駕駛車號DV-358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二人竟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交付改造手槍乙把(未扣案)予甲○○,二人遂走向丁○○駕駛之車輛兩旁,甲○○即持改造槍枝開啟駕駛副手席之車門指向丁○○,致丁○○不能抗拒,同時被告乙○○則由駕駛席開啟車門,將丁○○驅趕下車,由甲○○將DV-3581號自用小客車駛走,同時取得丁○○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2 隻、大眾銀行、臺新銀行、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各乙張及臺新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乙張等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以:伊雖與甲○○相識,然於93年7 月24日並未與甲○○在一起,更無與之一同強盜丁○○等語置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三、本院經查:
㈠證人丁○○有於92年7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DV-358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時,遭2 名成年男子利用其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分自該車左右2 旁開啟車門,並將證人丁○○驅趕下車後,其中1 名男子將證人丁○○所駕DV-3581駛離,另1 名男子則駕駛另一車牌號碼為L5-8326號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出單1 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證人丁○○就當天強盜其財物之2 名成年男子究係何人乙節,證人丁○○於警詢時曾指認二次,第1 次係於92年7 月24日警方提示甲○○之口卡片供其指認時表示:甲○○即為當日強盜其中之一人無誤,第2 次則係於93年2 月29日警方緝獲甲○○本人時,再請證人丁○○至警局指認,證人丁○○表示,雖因時間相隔已久致無法十分確定,然體型外貌均極為相似等語明確,是證人丁○○於警詢先後二次均僅指認甲○○為強盜之人。嗣於93年10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證人丁○○透過指認牆,指認在庭之被告及甲○○是否為強盜其財物之人?證人丁○○表示:「(問:是否認識剛才指認之二人?)答:其中一名頭髮短的我有指認出來,比較高的那個當時有戴帽子,沒有看到臉,但身材相識」等語,然因其語意不明,是本院於94年3 月28日審理時,對此再詢問證人丁○○其意為何,證人丁○○答以:「在地檢署指認的時候,因為時間已經發生很久,對於案發的印象比較不深,當時我只能指認出其中一人,還是案發時在我右邊的那個人,也就是我第二次在警察局指認真人時的那一位」,是證人丁○○於偵查中,在被告與甲○○同時在場之情況下,亦僅能指認甲○○為強盜之人,而未提及被告。本院復於94年3 月28 日 審理時,再次詢問證人丁○○被告是否為強盜之人,證人丁○○答以:「(問:今日在庭上之甲○○、乙○○,你能指認該二人即為當天對你強盜之人?)答:我今日都不能確定,因為時間真的已經過了很久」等語,是觀諸證人丁○○自案發迄今,就甲○○是否為強盜之人乙節,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逐漸模糊,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指認被告為強盜之人,而參酌證人丁○○與被告、甲○○均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可能刻意迴護被告而僅指述甲○○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另就證人丁○○指認當日強盜之人,除一人係駕駛其車離去,另名則係駕駛車牌號碼為L5-8326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經警方追查車牌號碼為L5-8326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蔡翠歡,而訊之蔡翠歡於警詢時表示,該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其子使用,於92年7 月21日時,甲○○偕同其女兒丙○○向其表示欲借車至臺北向其母親拿錢,迄92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製作警詢筆錄止,尚未返還,目前由甲○○使用等語明確,而訊之證人丙○○於93年4 月30日於警詢時及93年9 月14日偵查時,則證稱:伊確曾向其母親借用車牌號碼為L5-8326號之自小客車使用,然伊與被告並不相識,伊對證人丁○○遭強盜乙事全無所知,遑論參與強盜犯行等語明確。是由蔡翠歡、丙○○之供述,亦僅足證於92年7 月21日起迄24日止,車牌號碼為L5-8326號之自小客車係甲○○使用,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強盜證人丁○○之犯行。
㈣至證人甲○○雖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於93年7 月24日上午有與被告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L5-8326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強盜證人丁○○等語,然證人甲○○就其與被告如何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是請我太太丙○○駕駛車號L5-8326號自小客車載我與被告到處閒晃」,然於93年9 月30日偵訊時則改稱:「我向丙○○借L5-8326號自小客車後,依被告的指示前進」,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再者,就為何強盜證人丁○○乙節,於警詢及93年2 月19日訊問時係表示:「當日伊係與被告四處閒晃,被告見斯時只有證人丁○○一人在車上,便向其使眼色,提議行搶」,然於93年9 月30日偵查時又稱:「當天是被告找伊一起去討債,在案發現場被告向伊表示被害人即為欠伊錢之人」,前後指述大相逕庭;另證人甲○○供陳伊與被告當日係持槍行搶,然就該槍如何來、如何持以行搶及事後如何處理等情,於警詢時係稱:「該把槍係被告所有,然係伊隨身所攜,現置放於被告住處」,然於93年9 月30日偵查時先稱:「該槍係被告於下車時隨手交與伊」,後又改稱:「該槍係伊與被告下車後,於行走間,被告將槍枝交付」,前後所述出入甚多,況本案亦無查扣槍枝相佐;至強盜所得財物即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DV-3581號自用小客車如何處置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係稱:「該車號DV-3581 號 自小客車已遭伊開到高雄,遇警方臨檢時將車子任意丟棄在不詳處所」,惟93年9 月30日偵查時,復稱:「該車已交給被告的朋友」,所述亦不相符。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甲○○雖指認被告有參與強盜證人丁○○之犯行,然證人甲○○就究如何起意強盜、如何選定證人丁○○為強盜對象、強盜之經過及強盜所得財物如何分配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前後出入甚多,甚而有全然相反之供述,是自難以證人甲○○前後矛盾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