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0歲(民國64年2月25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3年11月8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嫌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按係銀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之肇事情節、無不良素行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且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甚為妥適。至於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純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獲得救濟,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