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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代理人
黃招斌
統一編號:

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3 月3 日壢監裁字

第裁53-D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2-JF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3年10月5 日6 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文化街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設置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照相,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舉發照片僅拍攝到異議人所有無動力車牌號碼52-JF 號半拖車,惟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而依舉發照片所示,半拖車之後輪尚未進入設置在違規地點之闖越紅燈「感應區」,因此啟動感應區照相設備者為曳引車,而非半拖車。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應由舉發機關提供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否則不應以前揭違規事實而處分異議人,且若警方採用前置拍照,即不會衍生本案。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2-JF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3 年10 月5 日6 時59分許,由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文化街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設置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照相,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乃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則為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半拖車與曳引車固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然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其他車輛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故汽車與重型拖車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將之歸屬於「聯結車」,且因組成不同而區分有全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及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52-JF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車重8.45公噸,總聯結重量43公噸,而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重型拖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 年8月4 日竹監壢字第0940017115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半拖車經曳引車拖曳上路,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亦即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故本件自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1 款、第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本件違規係由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據以於93年10 月20 日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29日前,而該到案日期之末日即93年11月29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異議人遲至93年11月30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日期,況其陳述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有卷附異議人填載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可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未告知或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是該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汽車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自無不妥。綜上,本件異議人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未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闖越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亦無不合。

㈤關於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有公務員為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之適用,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意旨謂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於道路交通事件應準用云云,洵有誤解。

2.查異議人名下所有之曳引車數量非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供之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異議人約有1 、2 百部曳引車,而本件配合之曳引車廠商有萬鈺公司(即異議人)、「揚興通運公司」、「欣益交通公司」、「廣運通運公司」、「萬芳通運公司」,都是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本件車牌號碼52-JF 號半拖車顯見係由異議人或與異議人關係密切之上開公司(即異議代理人所稱「關係企業」)所有之曳引車拖曳行駛,則異議人竟辯稱不知違規曳引車云云,顯不可取。況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縱非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係基於私法契約由他人所有曳引車裝載貨物曳引,異議人自應有製作紀錄存查,俾保自身之權益,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均已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且異議代理人亦稱:「(據當天舉發的路線是否可以判斷該車是要行駛至何工地?)潤弘工地,是在楊梅中興紡織廠對面的山坡。」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尋得該曳引車駕駛人以提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然異議人不思此途,反無謂指摘警方舉發違規時未提供曳引車號,造成異議人未能找到真正「違規駕駛人」或「違規曳引車」云云,自屬推託之詞,亦無可採。

3.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兩者應視為一體乙節,已如前述,且警方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係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若由前方照相,閃光燈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況目前科學儀器測速多使用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其啟動感應線圈後所拍攝的乃為車輛後部牌照,若依異議人所言只得處罰曳引車不得處罰半拖車,豈不表示所有以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聯結車均可不負超速責任?另依異議人所言,無異導出固定式測速僅能舉發小客車及一般車輛,至於如異議人此種車輛僅能以測速槍或攔停舉發之結論,其不合理甚明。

4.至於異議人提出多種拍照舉證之方式,稱若改採其他方式照相採證即不致衍生本案之疑問云云。但若要求警察機關應依白天、晚上、晴天、陰雨天等天候之不同,隨時變更其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此舉顯然亦與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採證方式之經濟效益有所失衡。其次,異議人雖舉出其他之案例,表示部分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業據載明曳引車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語,然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察當場攔檢舉發,自無採證違規駕駛人姓名與曳引車車號之困難,上述情形顯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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