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四六三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脫逃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9 月2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於93年5 月16日晚上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Z7-689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逆向往北龍路方向行駛,適有張有維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7 號前,從車陣中騎出,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右前輪胎猛烈撞擊張有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有維彈出飛撞甲○○所駕駛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張有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仍因頭部、下肢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虹臻、黃崇峻、曾德政、古立騰、傳振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通報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6 張在卷足佐。而被害人張有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國軍804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交通標線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張有維騎乘腳踏車自車陣中騎出,因閃避不及而駕駛車輛右前輪胎猛烈撞擊被害人張有維所騎乘之腳踏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張有維彈出飛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張有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下肢鈍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7396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違交通標誌、標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甚明,而肇事後,竟驅車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犯行所生危害至鉅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