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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被告甲○○行竊之時間為94年6 月29日17時22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聲請書誤載為「94年6 月17時20分」,應予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其素行、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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