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另參以騎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