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警訊時坦認有隨手拾起地上磚塊丟向告訴人甲○○的腳,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將地磚往甲○○方向砸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持磚塊往其身上砸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持以丟擲之磚塊重約1 至2台斤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甚明,則衡諸常情,苟非被告將該磚塊刻意且用力往告訴人腳部方向丟擲,告訴人焉有受該重量非輕之磚塊在砸向地面後復順勢往上彈擊至其左大腿處而成傷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持磚塊丟擲告訴人甲○○之傷害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只是丟磚塊出氣不小心才彈到告訴人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一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