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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六巷一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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