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19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18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6日以93年瑞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後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全數返還贓物予FACE專櫃管領人甲○○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