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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19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18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6日以93年瑞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後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全數返還贓物予FACE專櫃管領人甲○○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梅 淑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