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合夥經商契約書」壹份沒收;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合夥經商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
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
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
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
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
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
、87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合夥事業
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應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即為商業負責
人,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
條之罪,應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
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
「甲○○合夥經商契約書」其上雖盜蓋被害人等之印文,然
該印文既非偽造(被害人等原有授權被告刻印指定蓋用於辦
理產權移轉事宜),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單獨宣告沒收,
惟偽造之「甲○○合夥經商契約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之稅捐金額頗
多,對於國家稅捐課徵及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