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 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於9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槐志祥」之成年男子,於94年8 月8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2 樓房間內所放置之塑膠袋,其內所含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遭竊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於94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戊○○、乙○○、劉伶萱、甲○○、丙○○、吳福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姓名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 │ ├───┼──────┼────────────────┼────────┤ │戊○○│94年05月0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329-2號3樓 │郵局金融卡1張 │ │ │ │ │身分證1張 │ ├───┼──────┼────────────────┼────────┤ │乙○○│94年05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5巷33號 │郵局存簿2本 │ ├───┼──────┼────────────────┼────────┤ │劉伶萱│94年06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路359號2樓 │郵局存簿1本 │ │ │ │ │中國信託存簿1本 │ │ │ │ │中華商銀存簿1本 │ ├───┼──────┼────────────────┼────────┤ │甲○○│94年07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郵局存簿1本 │ ├───┼──────┼────────────────┼────────┤ │丙○○│94年07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5樓 │身分證影本1張 │ │ │ │ │畢業證書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