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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張明儀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審理後,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3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3日11時5 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97號之郵局前,先由2 名女子向告訴人丁○○○佯稱:某中年男子身上有許多之錢財,只要提款給該名男子看,該名男子即會給錢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6B-682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新台幣70萬元。丁○○○在提款後,復返回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並將前開款項交由其中1 名女子觀看,上開金錢即該名女子遭掉包更換為香皂交還,致生損害於丁○○○。戊○○嗣後將丁○○○載送至大園鄉○○○路97號之郵局附近,並由同車之女催促離去,丁○○○返家後始發現受騙。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帶光碟翻拍之照片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 月18日及3 月18日和秘94字第001 號及第002 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計程車與他人組成詐騙集團,騙老婦人丁○○○的錢,不知道為什麼丁○○○要指認伊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倘被害人之指訴有瑕疵,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證人之指認係依靠證人於事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但因犯罪案件通常事發突然,非證人所得預期,且時間短促,證人能否在瞬間觀察全貌並記憶完整,實值探究,正因證人之指認所憑藉者均為「人」之觀察及記憶,非如物證得以科學方式加以驗證,故指認程序應以嚴謹方式為之,以儘量避免證人受到不當偏見、壓力或錯誤暗示之誘導而為不正確之指認。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認案發當時詐騙之人為被告戊○○,惟證人丁○○○之指認之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戊○○確為本件犯行?尚非無疑,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證人丁○○○所為之指認有無瑕疵?是否可信?茲論述如下:

⑴就指認被告戊○○受暗示、不具真實性部分:查本件證人丁○○○於93年3 月2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過程,依據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指認過程是由警方依據丁○○○所指稱嫌疑犯所駕駛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而調取當時承租該車駕駛人戊○○資料,再通知其前來警察局拍照,嗣再通知丁○○○前來指認照片,指認時除2 張被告照片外,再混同另1 人照片共3 張供丁○○○指認,並於指認前即已告知丁○○○,查獲詐騙之人在照片中供其指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則丁○○○所指認之方式為「相片指認」,非「列隊指認」,雖「列隊指認」之指認法則於「相片指認」之情況下亦可適用之,然查,本件警方僅提供3 張(其中2張 是被告之照片)被指認人之照片供丁○○○指認,且於丁○○○指認前,並未先由丁○○○陳述嫌疑人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警方已先告知丁○○○,提供予其指認之照片有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又其中被告之照片又有2 張,更容易造成丁○○○生先入為主之觀念,而於主觀上認定犯罪行為人必是此2 人其中1 人,足以導致丁○○○有不當之偏見,而左右其指認之結果,凡此種種,顯見丁○○○指證被告之過程有瑕疵,丁○○○係受有不當之誘導及暗示而為上開指證。

⑵又丁○○○僅於案發當時短暫時間在車內見到該名車牌號碼6B -682 號營業小客車司機,且並非一直注視該司機,且當時該名司機並戴鴨舌帽,而因其僅注意到該名司機的側面,故無法詳細對於該名司機之五官、特徵加以精確描述,僅能模糊表示鼻子、嘴巴的輪廓有一點像,且丁○○○在該車內時,司機均未取下帽子(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導致誤認之可能性更高。況丁○○○於案發後近5 個月後(案發日期92年10月13日,指認日期93年3 月29日)方至警局指證,就一般人於短暫時間內所留存之記憶,可否在人腦中完整無誤的儲存5 個月之時間,亦非無疑,則雖丁○○○對於其所為指證自警詢時起,迄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至本院審理中均再度當庭指證被告,然因丁○○○於警局先為相片指證,已受到該相片之污染,而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做之指證,難認其為客觀公正之指證,且證人在指證後,其記憶之過程,常會以「指證時」的犯嫌印象,取代當初「犯罪時」犯嫌之記憶,並產生牢不可破之堅持,則依證人丁○○○目擊被告的短暫時間、證人當時多半時間在並未注視司機的注意程度、證人對被告描述的精確性、證人確信的程度、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的時日相距約5 個月等項加以檢驗,尚難認定丁○○○之指證與真實相符。故丁○○○之指證既受有不當之暗示性,且不具有真實性,顯不宜以丁○○○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丁○○○指認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之外觀,與被告當時承租之計程車不符部分。查丁○○○依據警方向附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偵卷17頁),指認當時搭載詐騙伊之3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男子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又檢察官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公司)調閱該公司代理之PREMIO車型目錄,其說明為:PREMIO車型於1997年7 月開始生產,於1999年9 月實施小改型,改型前(舊款)之水箱護罩為橫條狀排列,改型後(新款)之水箱護罩為縱列狀排列,並檢附改款前、後照片,有和泰汽車公司94年3 月18日和秘〈94〉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4頁)。而被告當時向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興車行),所承租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其出廠年份為2000年7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表各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55頁)。則被告所承租計程車依和泰汽車公司來函說明,應屬改型後(新款)PREMIO車款,該種車款其水箱護罩應係縱列狀排列,此與丁○○○於警詢指認計程車照片顯示該計程車屬改型前(舊款)之水箱護罩為橫條狀排列不同。又據和泰汽車公司上揭來函揭示:改型後之車款,如祇單純更換水箱護罩而其他車身零組件未更換,則會形成水箱護罩下緣與保險桿上緣之間會有約2公分之間隙(見偵卷第63頁)。依此,本院復會同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為日本豐田汽車公司在國內合作廠商)、公訴人、被告,勘驗被告所承租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之水箱護罩是否經更換,經勘驗結果,⑴從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判斷,該車屬於2000年改款後新款車。⑵水箱護罩就其零件上來看,是屬於TOYOTA原廠零件。

⑶從該車之烤漆膜,厚度由10 0~120 增至150 ~200 (平均值),該車為全車烤漆,並未刮除原車烤漆,因此水箱護罩必拆卸過,所以無法從螺絲帽上之痕跡判斷是否拆解過螺絲換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雖該勘驗結果未能經由水箱護罩之螺絲是否拆解,認定水箱護罩是否經更換,惟可確定被告承租計程車之水箱護罩為原廠零組件,且水箱護罩下緣與保險桿上緣之間未有約2 公分之間隙,則依前述和泰汽車公司來函說明,及罪證有疑依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堪認被告承租計程車之水箱護罩未經改裝。是證人丁○○○指認計程車之外觀與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外觀就之顯而易見之水箱護罩部分不符,自尚難以其不當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證人丁○○○未能證述被告戊○○部分於本案中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查公訴人為建立本件被告有共同詐騙丁○○○之犯罪事實,對丁○○○進行主詰問:「92年10月13 日 中午是否在大園中山北路97號前是否被人以香皂調包70萬元?」,丁○○○乃證稱:「有」、「那天早上我從苗栗頭份搭車回桃園,在中壢下車,再轉車到大園下車,在走路回家途中,快要到郵局前,就有一個女的走過來摸我的肩膀、摸我的頭,我就覺得頭昏昏的,她就載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後,同一輛計程車又來載我,我上車以後,她就看我的錢,說會還給我,就拿一個大的東西,塞到我的皮包去,之後就叫我下車,很快的車子就開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據丁○○○證述,僅能認定同一輛計程車不只1 次在該處出現,並搭載丁○○○及詐騙伊之3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男子,然此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另證人即丁○○○之女丙○○、女婿徐武億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去附近商家查看監視錄影,並陪同丁○○○至警局指認歹徒云云,然丙○○、徐武億並未親自經歷、或目睹丁○○○遭詐騙經過,其僅係依丁○○○之有瑕疵指認,而推論被告犯有詐欺犯行,自無足採。至僑興車行負責人吳律品(原名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租給被告戊○○使用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承租該計程車,不及於其他。證人即保養廠負責人許寶金、黃清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曾駕駛車牌號碼6B -682 號營業小客車至其保養廠保養等情,然證人上述證詞僅止於證明被告駕駛該車前往保養,不能推論被告有詐騙丁○○○之犯行。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其曾將車牌號碼6B-682號營業小客車借給庚○○使用乙節,雖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印象,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住址傳喚庚○○無著等情,以致無從查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曾將車牌號碼6B -682 號營業小客車借予庚○○使用之真偽。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法證明其辯解成立,而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之指證既有瑕疵,即不得僅以該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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