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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 月14日晚上20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14鄰下湖24號甲○所經營之雜貨店時(該址除供甲○經營雜貨店外,亦為甲○平日居住處所),見該址店門雖開啟且甲○亦坐在門口,然其已在打盹,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未及注意之際,由大門進入店內,並至甲○平日所居住之房間內,竊得甲○所有置放在之現金新台幣291 元、戒指2 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見甲○已清醒並將大門反鎖,為免遭甲○察覺,遂躲藏該址後方之倉庫內,迄至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 紙、照片1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語,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除供被害人經營雜貨店所用外,被害人亦均居住於該址,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依前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圖不勞所獲,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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