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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2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90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2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見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29號住處已搬遷,認有機可乘,遂由後方推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持其在屋內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鉗子各1 支,竊取甲○○所有之鋁門5 扇、鋁窗13個(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得手後,因無交通工具可供載運上開物品,遂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張世琳駕車前來搭載(張世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經員警查覺可疑當場盤撿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起子及鉗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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