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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929 判決科處罰金28000 元。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並有上開一、㈠所示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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