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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號三樓之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名,經定執行刑七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67之1 號附近空地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二支,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FO-201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二支白鐵置放車上,然否認犯行,辯稱:因為那塊空地並無圍牆,我認為那是沒有人的。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害人於警詢指稱:該地係伊自己的空地,是放置資源回收處,且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指該二支白鐵原先置放位置 (偵卷第24頁打×處), 其旁放置有大型鐵箱、圓形鐵管及大型鋼條數根,整體構成一堆放群聚,顯非任意丟棄之物,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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