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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誠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零點七公克,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另包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係案外人李皇斌(他案偵辦中)與本件無關,故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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